之一的罚金刑。再次,增设罚金刑是世界性刑罚改革运动的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自由刑向罚金刑的转换,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比重明显增大。如英国的治安法律在其全部犯罪人中,17岁以上21岁以下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18%,1956年为47%, 21岁以上被判处罚金刑的,1938年为32%,1956年为55%,1975年达到88%。目前,罚金刑在一些西方国家中已被广泛适用。在日本,自1964年至1968年,刑事犯罪中被宣告处以罚金、罚款的人占84.4%, 1973年至1977,罚金、罚款的适用率竟高达96%左右;在联邦德国,罚金适用率也达到了很高的百分比。可见,在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与当前罚金刑被广泛适用的世界性趋势是相一致的。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罚金刑时,其数额的确定,要体现以罪刑相适应为主,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刑罚适用原则,即既要依据贪污贿赂的数额、犯罪情节、损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来说,罚金刑主要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适用,只有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方可单处罚金刑。
2、完善资格刑的内容,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资格刑
现行刑法关于剥夺资格刑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的,除了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只要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不能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不问其具体情况如何,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也不能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因为贪污贿略犯罪既是经济犯罪,又是职务犯罪,犯罪人所得的非法财物,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得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权钱交易的方式,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取得公私财物。因此,有必要对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予以剥夺。诚然,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本身,已表明了国家对其担任某些职务权利形成事实上的否定,如果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否定法律化、定型化。法院就可以对那些判处自由刑仍可能再次犯罪的人附加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客观上堵死其利用职务实施贪财图利的可能,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其内容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第(3)(4)项内容(可适当增加一些内容,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因此,增设这一资格刑,实际上是将原有的单一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分解、扩充为两种资格刑。这样,对于不需要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等自由权利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剥夺其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就够了,从而避免发生处刑过重,“刑罚过剩”的问题。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对贪污罪受贿罪一般作为附加刑适用,但对于罪行较轻,勿需判处自由刑的,也可独立适用。
3 取消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免刑条件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
《刑法》分则条文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酌定从轻情节,单独作为贪污罪的减、免刑的条件,这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分则只能规定有罪的处罚,对无罪的处理方式,特别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样的语句出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也是不适宜的。应该予以取消。
4 在适当时候从立法上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在经济犯罪的法定刑中,应不应废除死刑,这是我国当前刑法修改完善中争论的热点问题。有的持否定态度,认为“惩治经济犯罪不能弃死刑而不用”。有的则持肯定态度,明确指出,包括贪污受贿在内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应当一律废止”。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经济犯罪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能笼统地讲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或不废除死刑。应对经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大体可分成三类:第一类为纯经济犯菲,这类犯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关系,并不危及国家、社会安全和公民人身,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其法定刑中不应有死刑。对其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对纯经济犯罪,不规定死刑,甚至不规定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第二类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的经济犯罪。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社会危害性大。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生产、销售有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