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之一是,“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关键在于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行为,通过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一种主观心态,具有相当难度和弹性,容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举例分析说,假设被告人甲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乙某死亡,在事故中车灯损坏,甲某为逃逸和为避免车牌被后面车辆看见,在照明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车高速行驶,之后又连续不断发生车祸,沿途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对于这样的案例,认定其第一起造成乙某死亡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罪,其后连续发生的数起事故,涉嫌对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被告人甲某在夜间车灯损坏视线不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已知一而再再而三发生撞击仍然继续行驶,足以证明甲某对此后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
与主观心态模糊、事后难以准确认定相反,两罪刑罚悬殊,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一位专家认为,许多案件从法学原理来说,定交通肇事罪更加准确,但是案件造成的人员死伤又十分惨烈,如果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判刑七年,显得太轻。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明祥表示,此类案件危害后果十分严重,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也很大,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确实有定罪失当处罚过轻的嫌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却会给人以名不符实的印象,并且有时很难认定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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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在日本,对恶性交通肇事案件,过去大多是按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与违反道路交通法罪来定罪处罚。但是,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恶性、重大交通犯罪频发,后果非常严重,同时日本立法者认为,必须重罚此类行为,以弥补被害人的感情伤害,达到预防目的。
因此,日本在2001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明文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致人死伤的;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无驾驶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故意无视红色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比过失罪重得多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