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等,这些都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五、《意见》中应当注意的几项具体要求
1、严惩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意见》第8条继续坚持从严惩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的方针,对从严惩处的对象、范围、情节以及犯罪数额与量刑关系、适用缓刑等社会反映较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阐释,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
首先,列举了严惩的对象和范围,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其次,明确了从严惩处的犯罪情节,强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再次,阐释了犯罪数额与量刑的关系,指出“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对职务犯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需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实践中已有诸多判例,如已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其受贿600余万元,与近年来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贪官相比,受贿数额还不算最高。但考虑到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及生命健康安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依法从“严”的精神。
最后,提出了规范缓刑、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的要求。规定“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从而进一步规范了社会上反映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比例偏高的问题。
2、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首先考察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前提下,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或从“宽”要求的关键要求。对此,《意见》在多处规定中有所涉及,并提出了明确的政策要求。
一方面,强调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意见》第10条规定,“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对何种情形属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进行了列举式概括。
累犯和毒品再犯与初犯、偶犯比较,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更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为此,《意见》在第11条规定,“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同时,《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间接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即便具有自首情节,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体现了对极少数犯罪特别从严的精神。
另一方面,强调对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宽。《意见》在第14条作出一般性规定,提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意见》在第16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3、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充分体现政策。自首与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两项重要的量刑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准确把握自首、立功的从宽处罚原则,对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首是被告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表现,通常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意见》第17条规定了对于自首从宽处罚的基本要求,即“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