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和方法,确保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主体能够参与量刑活动,发表量刑意见或建议,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
试点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量刑规范化改革产生了积极效果,“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得到转变,“重量刑、重程序”的意识有所增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司法理念受到重视。尤其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审判人员能够注意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引导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并在判决时说明量刑理由,从而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预防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同时,法院审结案件的上诉率、抗诉率、申诉率、信访率大大降低,法院的工作也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的赞同和支持。
第二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阶段。量刑程序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控、辩、审各方的有机配合,而且需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与支持。经报中央政法委批准,并商有关部门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试点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修订为《意见》,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顺利完成研究论证及会签工作,实现了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律师辩护等阶段,都能充分重视量刑问题,从而将量刑规范化改革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意见》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的重要阶段性成果,是规范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量刑活动的程序性规则,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全文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注意收集和审查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问题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发表量刑意见;三是针对当前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普遍较低、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状,加大了对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力度,明确要求在被告人不认罪以及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四是要求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并分别规定了在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五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量刑程序改革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量刑程序改革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事业,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机制和司法传统也决定了我国不可能简单模仿或者照搬国外的现成做法,而必须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中,以下问题一直是研究的难点:
(一)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否完全分离问题
在如何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主张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先进行定罪程序,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再启动量刑程序。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强调量刑活动相对于定罪活动的独立地位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无疑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更有利于帮助法官做到定罪准确与量刑适当。但是,在讨论如何构建我国的量刑程序时,我们不仅应当注意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所具有的优势,还应当注重分析与我国诉讼制度更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以及采用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至今没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原因。一些国家的改革教训告诉我们,如果贸然改变我国现有的庭审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很可能会重蹈上述国家的覆辙。
基于对我国诉讼制度、诉讼结构、犯罪构成理论、司法资源等多种因素的考虑,我们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由于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在性质、目的和任务,遵循的刑罚基本原则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无论在诉讼构造、参与主体、证明要求等方面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不能将适用于定罪活动的诉讼原则或规则简单照搬或者套用于量刑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二)量刑事实及其证明问题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的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量刑事实及其证明问题是量刑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要认真研究量刑事实与案件事实、犯罪事实、定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区分上述事实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较为关注案件事实中的定罪事实,对量刑事实则不够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