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院宣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
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
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
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
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
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
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
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
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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