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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6月26日电(记者张景勇)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对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对于如何认定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意见也进行了规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意见还明确了对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