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认定?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此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二、暴力威胁情况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以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罪与暴力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分问题,上升到刑法理论上,涉及到两个问题,即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是否包括暴力。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3]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做明文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不过,这些国家有时候会通过判例和学说对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作限制性解释,要求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做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如果否认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就不存在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标准的问题,如果主张抢劫罪的暴力手段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就需要进一步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是什么。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反对主观说的观点。客观说指出,如果行为人持刀欲抢劫一个瘦小的人(他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制服该被害人),但由于该被害人曾习过武,结果行为人不但没有抢到财物,反而为被害人所制服。这种情况下,若依主观说,则不够成抢劫罪,但很显然,这是抢劫罪(未遂)。因此,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本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行为人推倒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包的行为只能定抢夺罪,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就以抢劫罪论处。另外有学者主张抢劫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对抢劫行为的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惩罚抢劫犯。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反锁在房间里,然后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因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让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关于判断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标准,本人以为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依据客观上是否损害了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一方面主观意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准确地认定,另一方面若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损害和威胁,而仅仅依据主观故意而进行归罪,可能导致重刑轻罪的结果,是主观归罪的表现,与刑罚的谦抑性也不相符。客观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本人认为该说也有欠妥之处。若依客观说,则下面的情况定性会产生问题。甲家境清贫,一日腹中饥饿难忍,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是出于对甲的暴力行为的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以抢劫罪认定甲犯抢劫罪有违抢劫罪的本质。本人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抢劫罪(未遂)论更为合适。
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学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4]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德国刑法规定,“违法地使用暴力”是与“威胁恐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