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的儿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车祸致人死亡,监护人担责赔偿50%。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林山和陆美共同赔偿162869.89元给原告林兰。
2011年9月3日杨强(林兰丈夫)驾驶摩托车与小居(15岁)在白沙镇景乐村路段相撞,造成杨强、小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小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杨强先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白沙镇卫生院住院。2012年8月9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伤残属壹级。颅骨缺损伤残属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杨强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小居为未成年人,摩托车是其父(林山)母(陆美)所有,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强出事后被告林山、陆美一直回避,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2823.19元。
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于交警的认定均无异。此次事故由杨强与小居的共同过错导致,根据杨强与小居的行为过错程度、主观过错程度,应由杨强与小居按1:1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的民事侵权责任。发生事故时小居15岁属未成年人,被告林山、陆美是小居的法定监护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小居承担赔偿的50%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林山、陆美共同赔偿。杨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其已死亡,因此,杨强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林兰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杨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规定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是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担,受被监护人有无自己的财产的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朱运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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