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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犯罪为何无须赔偿?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6/27 22:49:56   阅读:1503

 
  
       编者按: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予受理"为由驳回强奸犯罪被害人姚某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在全国引起极大的反响。本所高级律师周汉基主任撰写了《强奸犯罪为何无须赔偿?》,抨击了这些司法缺陷,认为应当废止和修改滞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论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诉讼结束后,当事人都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当判决。


    1998年8月15日下午,持澳大利亚护照的刘某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与原告姚某相识,当天下午5点多,刘提出请姚小姐吃饭,将姚带到深圳市罗湖区某花园自己的住所,将其骗进卧室,并反锁房门,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姚实施奸淫,直至次日凌晨姚趁刘去卫生间之机,打110报警获救并将刘某抓获归案。次日经罗湖区公安分局黄贝岭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鉴定书认定姚某的左肘、左腕、颈部等均有多处损伤,且姚某处女膜破裂,刘某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姚某曾先后向深圳市中院、广东省高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10万美元,结果均被驳回。但姚某认为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于是另案向罗湖区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请求赔偿45万元。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持续时间又长,姚某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并称其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姚某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认为刘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姚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判决刘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的精神损失费8万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刘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姚某认为判决赔偿数额太少,她说自己是一名未婚女子,而刘某多次对她施暴,给她造成了终身的痛苦和精神损害,刘以一名外国老板的身份来侮辱和残害她,其作案情节、次数都是罕见的、骇人听闻的。姚认为一审判赔偿的8万元太少,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国际惯例,判令刘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5万元。而刘某也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擅自扩大赔偿范围,其赔偿额没有事实基础,属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深圳市中院依据经审理后最终裁定:撤消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姚某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870元,由姚某负担。本案判决后,在全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不少读者质疑:强奸犯罪无须赔偿何法之有?这实际上是在鼓励犯罪!
    客观地说,深圳中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遭受物质损失"才"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精神损失不属于所谓的物质损失,所以无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解释也规定对精神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据此,深圳中院才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还有大量的杀人、伤害案件,都是因为依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的裁定和判决,使当事人蒙受沉重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但是,我认为这法律和司法解释很不合情理。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辱骂、猥亵等行为,都足以构成对他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据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强奸犯罪是对妇女性权利严重侵犯的行为,显然构成精神损害。如果承认强奸犯罪在民法上是一种精神损害严重的侵权行为,却又不依照民事法律对此精神损害加以确认并作出赔偿的判决,以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那么,这就只可能有一种解释:因为这是刑事案件,所以无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就有了一个非常荒唐的结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赔偿和保护了。
    这荒唐的结论也会引出可怕后果:对于一个民事侵权者而言,自己对他人的纯粹民事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要想逃避这民事赔偿责任,只要加大侵权的力度,让民事侵权变成刑事犯罪就会免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强奸犯罪比辱骂、猥亵严重得多的侵权行为,则无须进行精神赔偿!怎样说都是说不通的。这种可怕的后果会让人们质疑:难道法律保护的是犯罪分子的非法利益,而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认为:立法和司法的宗旨都是以"善"为本。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这已经是一种严重的缺陷,是与国际司法惯例很不相称和是滞后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和修改。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作出判决。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和作出判决。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上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

                           周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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