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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强奸罪等有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汇编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1/7/3 16:58:46   阅读:10535
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
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颁布日期】 19841114

  【实施日期】 19841114

  【章名】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
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
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
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
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
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
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
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
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
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
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
一并考虑。

  【章名】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
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
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
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
 
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 法发〔199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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