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联系我们
媒体关注 刑事新闻 刑辩律师 刑法专题 刑事诉讼 强制措施 量刑情节 申诉控告 减刑假释 司法鉴定 专家论证 法律援助 刑事案例 刑事名家
贪污犯罪 受贿犯罪 走私犯罪 毒品犯罪 盗窃犯罪 诈骗犯罪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抢劫犯罪 强奸犯罪 交通肇事 职务犯罪 死刑专题 收费标准
您的位置:首页 >>刑法专题 >> 文章内容  法律援助热线:0755-89800981 13724320918
朱运德律师简介
站内搜索
最新推荐 new10
1  【刑辩亮剑】24岁少女梁某…
2  朱律师告诉您:亲友被抓后的…
3  最高检明确正当防卫界限:别…
4  法官在被害人谩骂声中坚持作…
5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
6  最高院|非法占有、处置被害…
7  套路贷或成新型黑恶犯罪!罪…
8  争女友相约决斗捅伤人 俩"…
9  男子多次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
1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热门新闻 top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 78234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 767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54715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 明… 35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8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4291
  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 23377
  贪污罪(百度百科) 23227
  有关未成年人强奸犯罪的法… 2206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 21175
【刑事律师】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朱运德律师   发布时间:2009/5/31 14:24:52   阅读:5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相关部门,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二○○八年六月二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第七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应设置律师接待室,指定专人统一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1]  [2]  [3]   下一页


【 字体: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本站发表读者评论,并不代表我们赞同或者支持读者的观点。我们的立场仅限于传播更多读者感兴趣的信息。
 本文的地址是: http://www.cnbianhu.com/onews.asp?id=2256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类最新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 开设赌场、聚众生事犯罪团伙受审
恢复性司法意义之分析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RSS订阅  | 联系我们 

刑事援助热线:0755-89800981 13724320918
  网站实名:《中国刑事辩护网》 《中国刑事律师网》 《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copyright cnbianhu.com/ since 2008  备案号:粤ICP备10096640号
Design by 深圳赛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