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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9/15 22:15:13   阅读:11972
    3、对于居间代卖行为,《纪要》规定了代卖人明知委托人实施毒品犯罪而进行居间代卖时,以该委托人实施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的情况。
    (二)参与毒品犯罪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问题
    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为逃避检查和处罚,组织、利用特定人员进行贩运毒品,且由于对孕妇等特殊人员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往往难以落实,致使此类犯罪活动愈演愈烈。《纪要》新增加对这部分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处理规定:对于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应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妥善解决这类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暂予监外执行。(新增条款)
    五、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认可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的“自认的明知”,在实践中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将会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不平衡,影响了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效果。《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了有关毒品被告人主观方面“推定的明知”的规定,即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纪要》同时也列举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外,如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明知”的10种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六、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一)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纪要》通过政策把握、量刑原则以及具体情形三个层面来明确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1、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据,突出打击重点。
    《纪要》明确规定,对于两类毒品犯罪分子要依法予以严惩,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其中,一类是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另一类是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2、遵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纪要》没有就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进行统一规定,而是要求各地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死刑数量标准。所以仅规定对涉毒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地禁毒形势等因素。对虽然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接近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3、《纪要》中规定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五种情况
    (1)具有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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