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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
双击自动滚屏 来源:互联网   编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9/15 22:15:13   阅读:11974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以上5种情形是《纪要》坚持对毒品犯罪实行“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划分了不同类型,归纳和列举了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其中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利用和教唆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累犯情节以及毒品再犯情节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应当判处死刑;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情节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只要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4、《纪要》中规定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九种情况
    《纪要》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毒品犯罪达到适用死刑数量标准,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具体如下,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二)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问题
    《纪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新增内容):
    1、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
    2、对系受人指使、雇佣,只是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由于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人指使、雇佣的,在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时,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3、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而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受人指使、雇佣的单纯运输毒品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如何量刑,存在不同做法:一类是在量刑的数量标准上,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数量标准把握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2倍或者3倍;另一类是比另外三种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多出100克左右。《纪要》根据情节轻重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进一步明确规定区分不同类型予以区别对待。即将运输毒品分为“首要分子、毒枭、职业毒贩、毒品犯罪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拒捕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且初次运输毒品”、“不能证明受人指使、雇佣且初次运输毒品”三种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三)特定量刑情节的界定和适用
    1、立功情节的界定和适用
    《纪要》对特定情况构成立功与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不同情况下的立功表现对量刑的影响。
    (1)不构成立功的情况
第一,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这些供述抓获同案犯的。
    第二,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
    第三,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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